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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53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96年6月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7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7428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以下同)2萬5,54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 7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
637535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 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
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節略)
┌─────┬────┬────┬────┬─────────┐
│類別/ 殘障│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患│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作 │
│者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 │ │ │ │ │
│ │ │ │ │ │
└─────┴────┴────┴────┴─────────┘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案,自95年 6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
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萬 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不合標準,上回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及萬華區
公所凍結訴願人94年10月21日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於94年至96年
都變成石沉海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長子○○○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
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
資所得 1 筆計 750 元,故其每月收入以 63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72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2年
7月25 日與訴願人結婚,已滿 2 年,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情事,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其未提供無工作能
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情事,屬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萬 6,79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89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爰
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321 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其有薪資所得 2筆計63萬8,928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 3,24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6,628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萬5,54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96年8月9日列印之
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6年8月16日列印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乙節,經查,依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之規定,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不論障礙等級,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均視實際有無工作而
加以認定,是本件訴願人精神障礙之等級尚不影響本案申請低收入戶
之結果,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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