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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21日北市宇二字第
09630471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於86年2月17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6年2月24日臺北
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86年2月28日開始使用本巿○
○公墓甲級○○區○○排○○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86年2月26日審
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母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21
日北市宇二字第 0963047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就○○
公墓○○區○○排○○號(4坪)墓基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文到6個月內
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 ......」該函於96
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第 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
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
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 3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
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
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
第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家母安葬於系爭墓地當時乃家父所作之決定,埋葬時原處分機關並未
說明有使用年限之規定,若有請出示租約書。家父於年前過世,遺產
被家兄○○○侵占,該案已提刑事告訴,由法院審理中。訴願人無法
亦無權處理家母永久棲息之處,亦無負擔費用之義務,訴願人並非家
母唯一之繼承人,本件請待法院偵辦定案再作決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其母○○於86年2月17日死亡,嗣以86年2月24日臺
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巿○○公墓甲級27
區○○排 ○○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2月26日審核許可,並
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9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臺北巿公墓地
使用申請書及埋葬許可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
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失其效力。且首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亦明定,凡使
用本巿公立公墓墓基埋葬屆滿 7年後,原處分機關應通知墓主於期限
內自行洗骨遷葬於合法之公、私立納骨設施內,除有特殊緣由准予延
長使用(最長不得超過10年)外,逾期未處理者,原處分機關依法得
代執行,並向墓主追收代執行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自行遷葬
通知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使用系爭墓地埋葬其亡母時,並無使用年限之規
定乙節。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訴願人 86年2月24日臺北市公墓
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表上已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
辦法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又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限,
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
為7年,最長不得超過 10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
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自治
條例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又訴願人主
張安葬其母於系爭墓地並非其所為之決定,且訴願人亦非其母唯一之
繼承人乙節。經查,訴願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且為使用系爭墓地之申
請人,此有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及臺北市○○公墓墓地申請使用
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訴願人返還系爭墓基,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亡父之遺產為
其兄侵占,現於法院訴訟中乙節,與本案無涉,訴願人尚難以此主張
系爭墓基無須遷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限期自行遷葬通知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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