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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北市
    宇三字第 0963037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及93年間委任第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推廣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之○○專案契約,該專案簽約件數在
    329件以上,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
    定之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惟訴願人卻未依該規
    定,就其向消費者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按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
    管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以95年12月 7日北市宇
    三字第09530859900號函請訴願人於3個月內(96年 3月10日前)將交付信
    託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 96年3月
    21日北市宇三字第 09630179100號函請訴願人於 1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將處
    理情形報原處分機關審核。惟訴願人截至 96年5月11日仍未改善完畢,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5
    條規定,以96年5月17日北市宇三字第09630372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六、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第1項規定:「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
      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
      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規定:「違反
      第44條第 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殯葬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
      內政部 95年1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86403號函釋:「主旨:有關消
      費者以骨灰(骸)存放使用權支付抵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價款,是否
      屬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謂之『費用』,而應交付信託案疑義
      一案......說明: ......二、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本案有
      關納骨塔位轉移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一節,因消費者係以已購買納骨塔
      位使用權後再轉換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業
      已收取納骨塔位使用權狀,可自由再售予他人使用,應視為消費者依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對價,自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預先收
      取之費用,適用上開第 44條第1項所謂之『費用』規定,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業者自應以納骨塔位使用權依抵充時議定價值折算,據以計算
      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定『費用』,將其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
      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消費者之定義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訴願人所為○○專案,交易相對人係持
      納骨塔權狀前來交易換取生前契約,此乃投資人之商業行為,非殯葬
      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指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情形。
      又訴願人所發行之○○專案係由與訴願人簽署經銷契約之相對人○○
      公司與持有納骨塔位權利之人簽約取得納骨塔權利後,再向訴願人取
      得生前契約服務的權利,該納骨塔權利完全由○○公司取得,訴願人
      僅向該公司收取每件 200元之印刷用品費,若有預先收取費用亦僅止
      於此。
    三、卷查訴願人於92年及93年間委任○○公司推廣○○專案契約,推廣之
      簽約件數在 329件以上,專案契約內容載明:「買受人(以下簡稱甲
      方)同意將其身後禮儀服務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全權辦理......二、本契約標的總價款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整(含稅),依下述一種方式要約後成立,並以履約時繳交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含稅)。□簽約時甲方一次繳交新臺幣萬仟佰
      元整予乙方。□甲方轉移權狀 張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因辦理
      權狀轉移之各項行政費用由受讓人負責支付。(不另收費)......」
      ,此有訴願人與○○公司之經銷契約、訴願人「○○專案」簽約書及
      ○○專案統計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與買受人簽訂之「○
      ○專案」簽約書既係以身後禮儀服務為契約標的,買受人於簽約時須
      繳交一定金額或轉移納骨塔位權狀予訴願人(或訴願人指定之人),
      該繳交之一定金額或轉移納骨塔位之權狀均屬買受人依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所支付之對價,則訴願人自屬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殯葬服務業,並有預先收取費用者,自應依首揭殯葬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 1日臺內民字第 0950186403號函釋
      ,將該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若
      以轉移納骨塔位權利為對價者,應以納骨塔位使用權依抵充時議定價
      值折算,據以計算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定費用,將其百分之
      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65條規定分別以95年12月 7日北市宇三字第 09530859900號函及96
       年 3月21日北市宇三字第09630179100號函限期訴願人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辦理,訴願人截至96年 5月11日仍未改善完畢,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65條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為○○專案,交易相對人係持納骨塔權狀前來交
      易換取生前契約,此乃投資人之商業行為,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 項所指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情形,且該納骨塔權利完
      全由○○公司取得,訴願人僅向該公司收取每件 200元之印刷用品費
      ,若有預先收取費用亦僅止於此等節。經查訴願人與消費者所簽訂之
      「○○專案」簽約書之條款內容及性質,業經詳述如前,該契約性質
      並不因買受人之立約動機為何而有所差異,且依契約內容觀之,買受
      人於簽約時須繳交一定金額或轉移納骨塔位權狀予訴願人(或訴願人
      指定之人),故該納骨塔位權利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由○○公司取得
      ,訴願人僅收取每件 200元之印刷費。是以,訴願人應以納骨塔位使
      用權依抵充時議定價值折算,據以計算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
      定費用,將其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訴願主張各
      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2次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未果,且
      其與消費者之簽約件數在 329件以上、預先收取費用超過千萬元,乃
      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嚴重,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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