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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96年度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8月15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訴願人及其妹之○○○
      學生證影本、本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
      本市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補助。依原處分機關96年度補助低收入戶
      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五、實施對象第 2點,明定已接受本府相關捐
      助或補助購置電腦設備或曾參與原處分機關辦理之「家庭發展帳戶專
      案」、「出人頭地發展帳戶專案」、「樂透圓夢創業計畫」並獲得相
      對配合款或創業貸款之家戶,不再受理申請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之申請案,發現訴願人全戶曾於95年度申請補助低收入戶購
      置電腦設備並獲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不符96年度補助低收入
      戶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以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9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之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且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10月1日北市訴 (和) 字第096309581
      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96年 9月29日訴願書
      (收文日)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補具 臺端之簽章及處分書影本到會......」該書函業於96年10月
      5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
      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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