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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8月24日北市
    社四字第 0963932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之父親○
      ○○( 21年○○月○○日生),領有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
      原居住於○○國宅,因欠繳該國宅租金,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該國宅
      時,由於不肯搬離該國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協助安置,於 89年7月
      13日暫時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其子女處
      理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仍未出面處理安
      置事宜,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父親○○○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
      ,依老人福利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徵得○○○同意,予以保護安置
      計 3個月,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止,並以92年8月4日北
      市社工字第 09238685700號函通知其子女。嗣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受安
      置人仍有保護安置之需要,乃以92年10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09241468
      900號函請本市○○養護所繼續提供照顧服務至93年1月31日。原處分
      機關再次通知其子女處理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
      義務人仍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月2 9日北市社
      工字第 09330682600號函請本市○○養護所自93年2月1日起提供長期
      安置。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迄未出面處理○○○之安
      置事宜,亦未負擔照顧安置費用,遂以93年2月2日北市社四字第0933
      0905 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5人略以:「主旨:為請  臺端等5人於93年2月起繳納令尊○○○
      先生於本市○○養護所在院安養費用乙案,......說明:一、經查,
      自 89年7月13日起,令尊由本局○○社福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
      以老人保護案件安置於臺北市○○養護所,並依令尊身分,核給其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1萬9,375元。同時,該筆費
      用之金額經與該所協議,同意作為支付令尊每月之安置照顧費用。惟
      自92年起本局托育養護費用與老人收容安置費用重新規劃統整;屆時
      ,將影響令尊可申領之補助額度,故該所一再向本局反映無法再繼續
      收容照顧令尊。於92年8月1日,本局再度依老人福利法第 25條第1項
      之規定暨令尊之同意書,將令尊短期保護安置於本市○○養護所迄今
      。二、依據民法第 1114條......臺端等5人依法對於○○○先生負有
      扶養義務之責,另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2項 ......令尊雖經本局
      緊急保護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但期間所需之費用仍應由 臺端等
      5人負擔;經核計,自93年1月起臺端等 5人需負擔在院安養費用每月
      新臺幣2萬元整......,請於93年 2月 10日前以郵政匯票(匯票抬頭
      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寄交社會局第四科或親自至社會局秘書室繳納
      ,爾後每月10日以前繳交上一個月之在院安養費用直至令尊終止安置
      為止......」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仍置之不理。
    三、原處分機關再以93年2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331562900號函催訴願人
      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未果,遂以93年3月23日北市社四字第09332929900
      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僅執行
      新臺幣(以下同) 2萬34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8月24日北市社四
      字第 0963932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5人儘速繳納訴願人父親○○○在院安養費用計84萬元,
      上開函於96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
      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
      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
      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 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 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
      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42 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規定:「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20條規定:「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父親○○○生而不養,在訴願人年幼時即拋棄訴願人母親及訴
      願人等 5個子女,未盡扶養之責,訴願人母親曾於62年○○月○○日
      至○○日在○○報刊登尋人啟事,然無任何回音,訴願人父親惡意遺
      棄妻女36年,現不應由訴願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子女
      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違公平正義。
    三、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之父親
      ○○○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並徵得○○○之同意,安置於本市○○養護所,
      期間自89年7月13日迄今,其在院安養費用自93年1月至96年 7月止,
      尚有84萬元未支付,此有短期保護與安置同意書及個案摘要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對於○○○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之保護安
      置費用計84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惡意遺棄妻女36年,現不應由訴願人對其盡扶養
      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子女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違公平正義乙
      節。查依首揭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
      件訴願人對於其父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尚不得以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要求
      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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