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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2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057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 1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於96年8月22日
    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次子○○○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
    所初審後以96年9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11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 19萬7,59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
    合,乃以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57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8
    月22日起註銷其全戶1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96年9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計 7,500元。該函於9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9日、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 18 歲未婚
      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
      暴力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
      、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18 歲至 25
      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
      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4 年
      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次子○○○為同一戶籍居所,並未與○○○其他兄弟姐妹
      或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住在一起。訴願人長女、長子及三子離家後,迄
      今 18 年未與訴願人見面,原處分機關豈可信口開河,謗指訴願人與
      子女同住為全戶一家人,顯與事實不合;原處分機關應回報函知訴願
      人之子女家居何處,以資相會並聯絡扶養事宜。訴願人次子○○○原
      專賴社會福利補助金 9,500 元,而今只領身心障礙補助款 3,000 元
      ,不足○○○之生活費與醫藥費之開支。請明察秋毫,准予所請,撤
      銷原不實處分,恢復原有補助款,以濟民困,免於生活無計之苦。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
      、三子、長外孫、次外孫、長外孫女、共計 9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外孫○○○
       、次外孫○○○、長外孫女○○○,均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4筆共計107萬4,580元。
    (三)訴願人三子○○○,查有投資 2筆共計27萬元,利息所得1筆7,765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
       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3萬3,799元
       ,故其存款投資為70萬3,79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9人,存款投資為177萬8,379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 19 萬 7,598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 96 年 11
      月 1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
      追繳 96 年 9 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 7,500 元,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長女、長子及三子離家後,迄今18年未與訴願人見面
      ,原處分機關豈可信口開河,謗指訴願人與子女同住為全戶一家人,
      顯與事實不合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並未規定該直系血親須限於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故訴願人長女、長子及三子係其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
      渠等列計,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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