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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078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 96年9月1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9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1753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4,33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 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96年10月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07889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6年10
月 3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1904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6年10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
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
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
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
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 65 歲者
。」第 5 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輔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 8 條規定合
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
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
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第 10 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
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
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
)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
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 2 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38年前與前妻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長大,訴願人從未盡
到父親養育兒女之責任,也從未與前妻及兒女聯絡過,訴願人沒有工
作、沒有依靠,每月只有敬老金3,000 元生活,請體恤訴願人困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長媳、
長孫女等共計5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8年○○月○○日生),訴願人長孫女○○○(95年○○
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0點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
,渠等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5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3
9萬9,140元,職業所得 1筆18萬元,利息所得1筆計5,139元,其他
所得1筆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8,857元。
(三)訴願人長女○○○(5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
13萬6,600元,利息所得 4筆計5萬1,03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9萬8,
970元。
(四)訴願人長媳○○○(7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2
8萬6, 18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3,84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17萬1,676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 3 萬 4,335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 96 年 11
月 5 日列印之 9 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 96 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2 萬 2,958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38年前與前妻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長大,訴願
人從未盡到父親養育兒女之責任,也從未與前妻及兒女聯絡過乙節。
經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2款規定全家人
口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本件訴願人長子○○○、長女
○○○及長媳○○○均為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故原處分機關
將渠等 3人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符合上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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