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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券請款事件,不服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之托兒所前經協助就托該所之 3名兒童(○○○、○○○、
      ○○○)申請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及就托該所之12名兒
      童(包括上開弱勢家庭兒童○○○及○○○) 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
      教育券補助款,惟經本府社會局於96年5月2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訪視該托兒所發現上開13名兒童當日並未就托在該托
      兒所,經該托兒所所長○○○表示該所之中、大班學生平日下午係在
      ○○補習班(立案地址:臺北市○○街○○巷○○號○○樓,負責人
      亦為托兒所所長○○○)上美語、數學、電腦課程,惟現場無法提供
      相關課表及點名紀錄,本府社會局據此作成訪視紀錄表,並經所長○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嗣本府社會局復於96年5月9日上午、5月21日上午再派員訪視,上開1
      3 名兒童當日仍未就托在該托兒所。本府社會局為維護渠等弱勢家庭
      兒童就托權益,考量訴願人之托兒所鄰近○○補習班,家長可能無法
      確認其子弟是否確實就托於托兒所,曾分別以96年 6月22日北市社五
      字第09636668101號、09636668102號及 09636668103號等函請該弱勢
      家庭兒童之家長於 96年6月27日前說明該子弟就托情形及提供確實送
      托至托兒所之證明文件。
    四、本府社會局嗣於 96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5日及8月1日陸續接到
      該13名兒童家長致電說明其子弟就托於托兒所之情形,其中 8名兒童
      家長表示其子弟整日活動作息皆在○○街○○巷○○號○○樓(補習
      班)教室上課,並表示○○街的托兒所為幼幼班教室,大中班教室是
      在○○街○○巷○○號;另有4 名兒童家長表示其子弟上午送至○○
      街的托兒所,下午帶至○○街教室進行才藝課程;又有 1名兒童家長
      表示其子弟課程幾乎在○○街的托兒所進行,未有補習任何才藝;惟
      上述家長皆指稱該子弟之帶班老師為補習班之人員○○○及○老師,
      此有卷附之電話紀錄可稽。本府社會局乃依法查認上開13名兒童未實
      際就托於訴願人之托兒所,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弱勢家庭兒
      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
      教育券辦理原則第1點規定,以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0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協助申請兒童○○○、○○○及○○○ 96年度(1
      月至5月)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7萬3,200
      元及○○○、○○○等12名兒童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補助款6
      萬元部分,不符合補助要件,不予撥款;另並以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
      字第09639798501號、第 09639798502號、第09639798503號函復上開
      13名兒童之家長否准渠等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券補助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上開 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0號函,
      於96年10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規
      定:「『補助對像』本計畫所稱弱勢家庭兒童,指設籍本市之學齡及
      學齡前兒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辦理原則第1點規
      定:「實施對像為民國90年9月2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出生之幼兒,且
      合於下列規定者:......」是本府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
      券之補助對像應為兒童或幼兒本人;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6年9月6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97985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貴機構辦理96年
      度第 1期、第2期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請款及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
      教育券請款乙案, ......說明......三、本局於96年5月2日、96年5
      月9日及 96年5月21日3次派員至 貴機構訪視,現場未見所申請○○
      ○等13名兒童就托於 貴機構。另家長所提就托情形與就托事實不符
      。四、綜上,有關 貴機構請領兒童○○○、○○○及○○○96年度
      (1至 5月份)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
      (含○○○、○○○等12名兒童)補助款乙節,該13名兒童不符補助
      要件之規定,不予撥款。......」核其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依訴願
      人協助就托該所之 3名兒童(○○○、○○○、○○○)申請96年度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及就托該所之12名兒童(包括上開弱勢家
      庭兒童○○○及○○○) 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補助請款事項
      所為答覆,係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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