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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券請款事件,不服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之托兒所前經協助就托該所之 3名兒童(○○○、○○○、
○○○)申請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及就托該所之12名兒
童(包括上開弱勢家庭兒童○○○及○○○) 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
教育券補助款,惟經本府社會局於96年5月2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訪視該托兒所發現上開13名兒童當日並未就托在該托
兒所,經該托兒所所長○○○表示該所之中、大班學生平日下午係在
○○補習班(立案地址:臺北市○○街○○巷○○號○○樓,負責人
亦為托兒所所長○○○)上美語、數學、電腦課程,惟現場無法提供
相關課表及點名紀錄,本府社會局據此作成訪視紀錄表,並經所長○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嗣本府社會局復於96年5月9日上午、5月21日上午再派員訪視,上開1
3 名兒童當日仍未就托在該托兒所。本府社會局為維護渠等弱勢家庭
兒童就托權益,考量訴願人之托兒所鄰近○○補習班,家長可能無法
確認其子弟是否確實就托於托兒所,曾分別以96年 6月22日北市社五
字第09636668101號、09636668102號及 09636668103號等函請該弱勢
家庭兒童之家長於 96年6月27日前說明該子弟就托情形及提供確實送
托至托兒所之證明文件。
四、本府社會局嗣於 96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5日及8月1日陸續接到
該13名兒童家長致電說明其子弟就托於托兒所之情形,其中 8名兒童
家長表示其子弟整日活動作息皆在○○街○○巷○○號○○樓(補習
班)教室上課,並表示○○街的托兒所為幼幼班教室,大中班教室是
在○○街○○巷○○號;另有4 名兒童家長表示其子弟上午送至○○
街的托兒所,下午帶至○○街教室進行才藝課程;又有 1名兒童家長
表示其子弟課程幾乎在○○街的托兒所進行,未有補習任何才藝;惟
上述家長皆指稱該子弟之帶班老師為補習班之人員○○○及○老師,
此有卷附之電話紀錄可稽。本府社會局乃依法查認上開13名兒童未實
際就托於訴願人之托兒所,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弱勢家庭兒
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
教育券辦理原則第1點規定,以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0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協助申請兒童○○○、○○○及○○○ 96年度(1
月至5月)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7萬3,200
元及○○○、○○○等12名兒童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補助款6
萬元部分,不符合補助要件,不予撥款;另並以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
字第09639798501號、第 09639798502號、第09639798503號函復上開
13名兒童之家長否准渠等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券補助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上開 96年9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0號函,
於96年10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規
定:「『補助對像』本計畫所稱弱勢家庭兒童,指設籍本市之學齡及
學齡前兒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辦理原則第1點規
定:「實施對像為民國90年9月2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出生之幼兒,且
合於下列規定者:......」是本府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
券之補助對像應為兒童或幼兒本人;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6年9月6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6397985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貴機構辦理96年
度第 1期、第2期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請款及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
教育券請款乙案, ......說明......三、本局於96年5月2日、96年5
月9日及 96年5月21日3次派員至 貴機構訪視,現場未見所申請○○
○等13名兒童就托於 貴機構。另家長所提就托情形與就托事實不符
。四、綜上,有關 貴機構請領兒童○○○、○○○及○○○96年度
(1至 5月份)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
(含○○○、○○○等12名兒童)補助款乙節,該13名兒童不符補助
要件之規定,不予撥款。......」核其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依訴願
人協助就托該所之 3名兒童(○○○、○○○、○○○)申請96年度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及就托該所之12名兒童(包括上開弱勢家
庭兒童○○○及○○○) 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補助請款事項
所為答覆,係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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