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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63236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於96年8月1
    6 日委託其配偶○○○○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口名簿
    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9月20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236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凡依法領有本
      市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
      一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受僱於臺北市○○街之早餐店,下午要到臺北縣中和市○○醫
      院做僵直性脊椎炎之復健,有時時間太晚會住在中和市,但因為訴願
      人戶籍在大安區,還是居住於臺北市較多。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且
      訴願人家中僅有 80 多歲之父母親,為避免上當,故特別交代家中親
      人對來訪之人儘量不回應。訴願人確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檢附本市
      大安區○○裡里長證明 1 份。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於 96年8
      月16日委託其配偶○○○○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
      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96年8月31日16時5分及96年9月13日下午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段○○號)訪視結果,均未遇訴願人,
      且經查系爭地址為「○○車業」,經該車行老闆口述訴願人並未實際
      居住於該址,而其父母居住於該址○○樓。又原處分機關亦於 96年9
      月 6日上午、10日下午以電話訪問方式聯絡訴願人,均無人接聽,嗣
      於9 6年9月13日下午再與訴願人父親通話,其父表示訴願人目前居住
      於臺北縣中和市,且訴願人於系爭津貼申請表內所填寫之聯絡電話亦
      為臺北縣中和地區之號碼。此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之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居住戶籍地且出具本市大安區○○裡里長證明書,主
      張實際居住於本市乙節。經查,按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里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里長申請核發證明書:(一
      )患重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二)
      患重大疾病或確實不能行走無法親自申請補發身份證證明書。(三)
      學生獎助學金(清寒)證明書。(四)無門牌違建戶居住事實證明書
      。(五)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
      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六)無謀生能力證明書。(七)臺北
      市籌組職業工會發起人工作證明書。」其中有關里長對居住事實之證
      明,僅限於無門牌之違建戶,本件訴願人並不符合此種情況,是其所
      檢附之本市○○裡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尚非上揭要點所規定里長所得
      證明之範疇。又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訪視及電詢,均未能舉
      證證明其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否准訴願人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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