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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12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63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92年○○
    月○○日生)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 1萬9,921元,超過1萬9,842元
    ,與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2項第2款(應為第3點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不合,乃以96年11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6339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像
      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實施對像:申請
      托教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中低收入家庭 (列冊低收
      入戶除外 ) 之下列幼童:‥‥‥ 2、就讀公立、已立案私立幼稚園
      ,且於當年度 9 月 1 日滿 4 足歲之幼童。‥‥‥ (二)中低收入
      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1、臺灣省各縣
      (市 )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2、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
      近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 1 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目比
      例核計。‥‥‥前項第 2 款、第 3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6 點規定:「申請程序
      :(一)由幼童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分別
      於當年 3 月、10 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幼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各該學期之托教補助。(二)前款申請應檢附
      之相關文件、審核認定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符合規定者,應即依規定核發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
      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 )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
      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主旨:
      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公告
      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府教幼字第09403328800號函:「主旨:本府
      業公告教育部、內政部 93 年 1 月 6 日會銜發佈之『中低收入家庭
      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 6、申請程序中有關本府複核申請就托公私
      立幼稚園補助案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各區公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
      ,並自 94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 」
      95年9月19日府授社二字第09539543001號函:「主旨:有關臺北市96
      年度(96 年 1 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 . 說明:......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8 月 23 日處
      實四字第 0950005026 號函,查告本市 9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 2 萬 4,802 元,參照訂定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
      月 1 萬 4,881 元。......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
      :......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母親○○○○及配偶○○目
      前確無工作,95 年度無薪資所得,請求以實際收入 0 元計算。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2項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曾祖母、父親、母親、配偶、長女、長子計 7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二)訴願人曾祖母○○○( 8年○○月○○日生)、長女○○(92年○
       ○月○○日生)、長子○○( 93年○○月○○日生),查無任何
       所得,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故渠
       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父親○○○(3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87萬9
       ,918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7萬3,327元列計。
    (四)訴願人母親○○○○( 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計,另有利息所得1筆1
       萬3,877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 2萬4,997元列計。
    (五)訴願人配偶○○( 67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7
       月12日與訴願人結婚,已滿 2年,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情
       事,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其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惟因原處
       分機關考量其需照顧兒女,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3萬9,445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921 元,超過法定標準 1 萬 9,842 元(2
      萬 4,802 元× 80 %= 1 萬 9,842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及配偶○○目前確無工作,95年度無薪資
      所得,請求以實際收入 0元計算乙節。按依首揭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
      教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2項規定,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
      之配偶○○因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第13條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及第5條之3規定,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母親○○○
      ○均屬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並為有工作能力者;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對於工作收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訴願人母親○○○○每月工作收入,及依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大陸
      地區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準與本國人相同,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配偶○○每月工作收
      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5條
      規定申請言詞辯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2月12日北市訴秘
      字第0963 1211100號開會通知單(96年12月13日送達)通知訴願人於
      指定期日(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到達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理庭進行言詞辯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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