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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144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其長子○○○將於 96年9月26日應
徵(召)服兵役,訴願人之配偶乃於 96年9月17日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
表,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取消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子○○○。案經本
市南港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9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8492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6,92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881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9萬8,656元,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440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
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
方式如下:(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
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
。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 不動
產正交由法院拍賣。2. 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 不動產產權
設定貸款抵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
.... 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年度調
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3,841
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訴願人最近一年度(95年)之財
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全年收入為 35 萬元,平均每人每月
約為 8,000元,並未超過低收入戶之法定標準,何以不符規定
?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並未增加,何以去年符合規定,
今年卻不符合規定?
(二)訴願人之次子 96 年 6 月方自大學畢業,95 年度仍為大學生
,學生為何需提出薪資證明及從事之職業類別?且其於 96 年
8 月考取研究所就學中,縱算立即就業,亦只有 2個月的時間
,縱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亦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薪資收入,不
應浮報為每月收入 2 萬 3,841 元。不動產依財產歸屬資料計
算之,父母之財產依法應屬全部子女共同持分,且於先前拋棄
繼承之不動產,已由兄弟姐妹及婆婆繼承,如今卻將婆婆之持
分全部計為訴願人全戶所有,顯不合理,縱要計入,也應以全
部子女共同持分之計算方為合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次子共計 4人(長子陳
○○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土
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1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 12 萬 6,86
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57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
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同法第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 2 萬 3 ,841 元列計。另有土地 2 筆,公告現值
共計 450 萬 7,909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9 萬500元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459 萬 8,409 元。
(二)訴願人配偶○○○(39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其有薪資所得 5 筆計 22
萬 93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411 元。惟原處分機
關
依據訴願人 96 年 10 月22 日臺北市南港區輔導市民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申請表,訴願人填具其配偶每月收入為 2 萬元,
故其每月所得以 2 萬元計。另查無土地及房屋。
(三)訴願人婆婆○○○○( 8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
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另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計 80萬 2
47元。
(四)訴願人次子○○○( 74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且無工
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土地及
房屋。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7,682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6,921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39 萬 8,656 元,超過 500 萬
元,此有 96 年 11 月 14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婆婆之不動產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範
圍,且何以去年符合規定,今年卻不符合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婆婆既為訴願人配偶之直系
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之婆婆之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自無違誤。複查訴願
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業經詳述如前,並有96年11月14日列印
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各款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自應依首揭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
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
人主張其全戶 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並未超過低收
入戶之法定標準,且其次子就讀研究所,不應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等節。經查訴願人
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業經詳述如前,是雖訴願人於96年12月20
日補送其次子學生證證明其仍在學,然縱使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並未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惟其全戶土地
及房屋價值為539萬8,656元,超過500萬元,仍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 項規定未合,是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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