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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8. 府訴字第096703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9日北
    市社障字第 0964006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信義區,前經本市信義
      區公所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96年8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信義區○○路)訪視
      ,未遇訴願人,經該里里長表示訴願人之設籍地房屋已拆除改建中。
      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8月24日撥打訴願人登錄之聯絡電話,電話受話
      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為其公司使用已有10多年,其並不認識訴願人,嗣
      訴願人母親於 96年9月21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因訴願人之戶籍地
      房屋現正重建中,訴願人已於臺北縣租屋居住。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
      規定不合為由,依該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以96年9月19日北市社障字
      第0964006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之訴願書未經其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
      11 月 14 日北市訴(和)字第 096311047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檢還臺端 96 年 11 月 8 日(收文日)訴願書乙份,請
      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補具臺端之簽名或
      加蓋印章..... . 」該書函業於 96 年 11 月 19 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
      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決議: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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