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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5 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64151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3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34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7478000號函
      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96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4,813元。
    二、訴願人嗣於 96年9月19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重新審核為本
      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0月15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63163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1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151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97年
      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失業許久才找到大樓管理員工作,嗣因腦出血住院未獲適當診
      治,出現中樞神經疼痛,經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只到本(96)年 9
      月份,95 年 3 月至 6 月做了 3 個月大樓管理員工作,其他時間均
      無工作,並無收入,希望能給予低收入戶資格及生活上的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9 萬 7,0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0
      8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 萬 7,280元,顯不
      合理,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
      酌其健康狀況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超過本市9
      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 96 年 12 月 10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上無工作收入云云,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
      願人雖檢具 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15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病名為腦出血,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分別於民國 96年9月13
      日及96年11月15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就診,宜於門診長期治療。惟尚
      無法證明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並審酌其健康狀況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 280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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