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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 月 13
    日北市安社字第 09632821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極重度)
      ,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 89年6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媒體比
      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89年8月19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自90
      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25日委由其父即本件訴願代理人林○○檢具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
      件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未滿1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8
      點規定不合,乃以 96年11月13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28217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
      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
      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第 2點規定:「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
      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第8
      點規定:「申請或領取本津貼,經查有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逾 6個
      月情事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本市或入境之事實起,滿 1年後始得提出
      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幸於86年四肢日漸無力,在○○大學農化系畢業,就讀同校
      免疫學研究所畢業後,通過公費留學考試,前往○○醫學院就讀,均
      由母親陪同照顧生活起居,非常辛苦,每年暑假均有回國 1趟,居住
      約有 1個月,戶籍並未遷出,係為求學暫離居住地,今年獲得學位,
      提出申請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入境未滿
      1 年予以否准,原處分機關僅依須知否准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
      ,於情理法均有違背。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極重度
      ),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 89年6月起按月發給身心
      障礙者津貼 6,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
      願人於 89年8月19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自90年5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25日委由其父即本件訴願代理
      人林○○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96年8月18日入境至96年10月25日
      申請時未滿 1年,此有訴願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8點規定入境滿1年後申請之要件,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出國求學,但戶籍並未遷出,每年均有回國居住約
      1 個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所請,不合情理法乙節,經查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係本市基於中央相關年金製度尚未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
      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為本市獨有並為
      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所為之社會福
      利。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人,前經查有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
      境逾6個月情事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本市或入境之事實起,滿1年後始
      得提出申請,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8點所明定。訴
      願人前經查有出境逾6個月情事,於96年8月18日入境至96年10月25日
      申請時未滿 1年,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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