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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8月
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934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
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8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42120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78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2萬2,958元;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75萬4,356元,超過法
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96年8月2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93475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並由本市○○區公所
以96年8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15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
於96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區公所96年8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15000號函
係於 96年8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
函說明三已載明:「臺端對本府社會局96年8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
39347500號函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
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社會
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
送臺北市政府 ......」是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1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639347500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本市○○區公所轉知
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
送,又訴願人戶籍地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年9月29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
一( 96年10月1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11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
6430 05710號函及蓋有原處分機關行政救濟交付列管案件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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