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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6703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16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9月2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年10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237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不合,乃以96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6
     89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8日經由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生活扶
      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第 10 條
      、第 11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
      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前點所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ㄧ:(一)經派員訪視發
      現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 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2. 於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3. 經訪視房屋破損不
      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4. 訪視 3 次以上未遇。....... 」臺
      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之○○,實際居住在前
      址○○樓○○公司內,訴願人居住空間是在該公司之內,而物品只有
      隨身攜帶之小包 1 件而已。
    三、卷查訴願人於 96年9月2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
      於96年 10月2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居住地址欄
      所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之○○,經詢問該址住戶
      ,訴願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此有訴願人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96年 10月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不合,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公司
      內,訴願人居住空間是在該公司之內,而物品只有隨身攜帶之小包 1
      件等節。經查前揭訴願人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戶籍地址欄及居住地
      址欄均記載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之○○,其雖於
      原處分機關否准低收入戶申請後,於訴願書稱其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然依96年12月10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中山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所載,訴願人所稱實際居住地址之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號○○樓,係為公司營業場所,而經該公司員工表示
      ,訴願人僅係與該公司負責人為表兄弟關係,該場所並無可供居住之
      空間,亦無訴願人個人用品,訴願人確實未居住該公司地址。又該址
      ○○樓有數家公司設立,皆為辦公室使用,並無可居住空間。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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