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196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其長子陳○○96年 7月23日應徵召
    服兵役,訴願人乃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取消
    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子陳○○。案經本市○○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以96
    年1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232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9,74
    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962000號函復訴願人
    自 96年7月23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8月起停
    止各項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
      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
      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3款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ㄧ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ㄧ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請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三)收入、動產
      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 」第 14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份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 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配偶 20多年來從事計程車生意,是全家5口之經濟來源,近幾
      年來,景氣低迷故收入不穩定,車輛老舊致維修費高,需償還卡債。
      訴願人雖陸續從事餐廳或麵攤工作,但收入有限,而女兒因就讀私立
      大學,大學費用昂貴,全家收入扣除所列開銷後,符合 96 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請原處分機關重審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長子陳○○及次子陳
      ○○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
        定,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臺北市廚
        師業職業工會,96 年 9 月 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 2 萬 7,6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2 萬 7,60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陳○○(43年 5月○○日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目規定,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小客車駕駛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萬44
        4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1筆9,27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 1,217
        元。
     (三)訴願人長女陳○○( 76年9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100元,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425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收入為5萬9,242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 萬 9,747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8
      81元,此有 96 年 12 月 1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7 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3 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計程車司機,因生意不佳且負擔貸款,及其雖
      陸續從事餐廳或麵攤工作,但收入有限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
      全戶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不符,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