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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231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信義區,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
關比對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95年7月19日至96年7月4
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乃以96年7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38
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7月4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
8月起停止核發原享領補助及相關福利。
二、訴願人復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月2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6044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未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規
定,乃以 96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3112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第 10 條
、第 11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
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
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
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死亡。(三)收
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四)遷出低
收入戶戶籍。(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 日。」
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4年11月26日來臺,迄今12年,均設籍臺北市並於91年取得
身份證,其間雖有離開臺灣,均未超過 6 個月,95 年初因直腸癌開
刀,曾回青島,95 年 12 月 27 日返臺,於 96 年 5 月 12 日出境
回青島,復於 96 年 10 月 2 4 日入境,只有 167 天,確為「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 天」,然再有 16 天,即已符合居住 183 天
規定,且居住滿 4 個月,應以設籍日起算,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
格。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10月3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
訴願人於96年10月24日始入境,是以其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僅於
本市居住 8日,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
卷可憑。是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
項規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即不符申請為本市低收入
戶之資格,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致註銷低收入戶資
格,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時,只要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即應
恢復資格,且居住滿 4個月,應以設籍日起算云云,查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
3 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等 3要件。本件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實際居住本市
尚未滿 4個月,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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