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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245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因訴願人養父蔡○○於
     96年10月20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1,338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1月26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2456300號函核定自96年10月20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並自 96年11月起停發原按月核發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1,500元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二)死亡。(三)收入
      、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
      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6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
      ....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第 4類,因父親往生而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因車禍導致全身受傷,無法久站久坐久走,右手無力天天疼痛,以
      藥物控制並作復健,需長期治療。現確實無法工作,而原處分機關卻
      以有工作能力者計算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3,841 元,未以實際情形考
      量,顯不合理。目前因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無法就醫、孩子也無法
      就學,且女兒已出嫁,為何還列為全家計算人口範圍?希原處分機關
      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養父蔡○○於96年10月20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18 萬 2,525 元,每月平
        均所得為 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 1萬 7,280 元,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另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1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841元
        。
     (二)訴願人長女羅○○(71 年 1 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 筆計 48 萬 2,059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17
        2 元。
     (三)訴願人長子蔡○○(90 年 9 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338元,超過
      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此有 96 年 12 月20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10 月 20 日(事實發
      生之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6 年 11 月(次
      月)起停發原按月核發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1,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全身受傷,需長期治療。現確實無法工作
      ,並無工作收入每月2萬3,841元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
      願人雖檢具96年8月1日○○醫院內湖分院2份診斷證明書及96年11月2
       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分別為右側五十肩併肌腱炎、
      兩側腕關節韌帶扭傷、慢性咽喉炎併過敏性鼻炎、肩部粘連性囊炎及
      兩側上下肢挫傷,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日
      、8 日及96年11月29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需接受復健治療或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惟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屬有工
      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長
      女已結婚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長
      女羅○○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且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是原處
      分機關將其長女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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