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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1日北
    市萬社字第 0963156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5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中華路
    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居住該址之訴願人女兒表示訴願人
    並未居住戶籍地,只是寄放戶籍,且系爭房屋僅有 2房供訴願人前岳父母
    及訴願人女兒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96年
    9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60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 9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一)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
      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第3點規定:「
      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岳父、母因病由女兒辭去工作照顧,因該房屋面積小,僅有
      2 個房間,幾乎無法居住,故訴願人每月居住不超過 10 天,多半居
      住兒子家。原處分謂訴願人居住桃園姐姐家非屬事實,訴願人因假釋
      出獄故瞞著女兒說住桃園,其實訴願人多半住在兒子家。訴願人自出
      生即為臺北市民,說訴願人未實際住在本市,太過武斷。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5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
      中華路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據訴願人女兒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
      ,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5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
      準,乃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其設籍地房屋面積小,故每月居住該址不超過10天
      ,多半居住在兒子家,並未居住桃園姐姐家,原處分機關不應認定其
      未實際居住本市乙節。經查訴願人之觀護人於96年10月4日9時50分電
      洽原處分機關詢問有關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宜,該觀護人表
      示訴願人與其子居住臺北縣,此有 96年10月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為相同陳
      述,則無論訴願人係居住於桃園姐姐家或與兒子共同居住於臺北縣,
      其均屬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中華路設籍地,故其仍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訴願
      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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