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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6702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63874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 96年7月19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148361
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 2萬8,613元,超過2萬2,958元之法定標
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96年8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7488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8月 7日北市中社
字第09631483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 年 9 月 29 日),距本市○○區公所 96 年
8 月 7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631483600 號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 30 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度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 3,0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
義務之孫子女。」第 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佈之基本工資計
算。」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
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
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
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
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
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 65 歲者。」第
10 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
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
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
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
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煩請告知審核不符規定之細節與內容。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三媳、長孫、長孫女等共計 8人,經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
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0 年 8 月○○日生)、訴願人長孫陳○○(88 年4月
○○日生)、訴願人長孫女陳○○(90 年 5 月○○日生),依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2款及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渠等
平均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許○○(23 年 3 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2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6 萬 4,919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 5,410 元。
(三)訴願人長子陳○○(51 年 9 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2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137 萬 7,651
元,營利所得 5 筆共計 2 萬 8,031 元,其他所得 1 筆 4,32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11 萬 7,501 元。
(四)訴願人次子陳○○(53 年 6 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障礙者,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0 點第 2 款、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
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8 萬 5,7
00 元,營利所得 2 筆共計 527 元,平均每月所得以7,186元
計。
(五)訴願人三子陳○○(55 年 7 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2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76 萬 1,00
0 元,營利所得 3 筆共計 4,44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3,
787 元。
(六)訴願人三媳林○○(57 年 8 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2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32 萬 4,43
8 元,營利所得 7 筆共計 4 萬 1,255 元,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5 萬4,5 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3 萬 5,01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22萬8,900元,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8,613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6 年 10 月 16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首揭本府訂
定之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2 萬 2,958 元,不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請求告
知審核不符規定之細節與內容乙節,業經詳述如前。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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