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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9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6397985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子宋○○就托於○○托兒所,前於 96年4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及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
      券補助款,惟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日16時派員至本市信義區信安街
      ○○號○○樓該托兒所訪視,發現宋○○當日並未就托在該托兒所,
      經該托兒所所長王○○表示宋○○平日下午係在○○補習班(立案地
      址:臺北市富陽街○○巷○○號○○樓,負責人亦為托兒所所長王○
      ○)上美語、數學、電腦課程,惟現場無法提供相關課表及點名紀錄
      ,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訪視紀錄表,並經所長王○○確認無誤後簽名
      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96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訪視,宋○○仍未在托
      兒所就托,現場無法提供點名紀錄及假單,經所長王○○表示,宋○
      ○及所內其他兒童因慶祝母親節至前揭補習班製作巧克力,經原處分
      機關至補習班訪視,宋○○雖在補習班,惟現場未見製作巧克力之教
      學及相關成品原料,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訪視紀錄表,並經所長王○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6年5月21日9時15分派員訪視,宋○○當日仍未就
      托在該托兒所,現場仍無法提供點名紀錄及假單,經托兒所人員電話
      聯繫後,宋○○由所長王○○帶回該所,王○○表示其帶宋○○及所
      內其他兒童至附近公園遊玩,原處分機關據此作成訪視紀錄表,並經
      所長王○○庸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原處分機關為維護訴願人弱勢家庭兒童就托權益,考量○○托兒所鄰
      近○○補習班,家長可能無法確認其子弟是否確實就托於托兒所,乃
      以96年6月22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666 8101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6月27
      日前說明宋○○就托情形及提供確實送托至托兒所之證明文件。訴願
      人乃於 96年6月26日及96年8月1日致電原處分機關,其表示宋○○上
      午送至信安街的托兒所,下午帶至富陽街教室進行才藝課程,惟指稱
      宋○○之帶班老師為補習班之人員傅○○,且對於原處分機關多次於
      上午間派員訪視未見宋○○就托之事表示不知,並無法提供宋○○日
      常作息表及收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查認宋○○未實際就托於○○托
      兒所,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第6點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辦理原則第1
      點規定,以96年9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979850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其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券補助之申請,該函於 96年9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
      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五、房
      屋修繕補助。六、喪葬補助。七、居家服務。八、生育補助。九、其
      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
      規定:「本計畫所稱弱勢家庭兒童,指設籍本市之學齡及學齡前兒童
      ,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二、經本局委託安
      置於寄養家庭(限學齡前)或育幼院者。三、經本局評估核准有托育
      補助需求之脫困家庭(限學齡前)或危機家庭兒童。四、設籍本市,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婦女,其設籍本市之未滿 6 歲子
      女(以下簡稱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具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資格之兒童,實際就托於本市保母或本市立案之下
      列機構且符合機構法定收托年齡者,得申請補助:一、私立托嬰中心
      (含其他托育機構兼辦之托嬰中心):出生滿 2 個月至未滿 2 歲之
      兒童。二、私立托兒所(含其他托育機構兼辦之托兒所):2 歲以上
      學齡前之兒童。三、私立幼稚園:4 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四、私立
      課後托育中心(含其他幼托機構兼辦之課後托育中心):國民小學課
      後之學齡兒童。」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取得本計畫第 5 條(點
      )之補助對像資格者,應由申請人(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先行洽合
      格保母或機構就托後,填寫申請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與保母或機
      構共同簽名,於申請期限內向本局提出,最高得申請預定就托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或 96 學年第 1 學期( 97 年 1 月 31 日)止之補
      助。...... 」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本計畫之實施,本局得不定
      時進行查核,機構、保母及申請人均不得拒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券辦理原則第1點規定:
      「實施對像為民國 89 年 9 月 2 日起至 90 年 9 月 1 日止出生之
      幼兒,且合於下列規定者:(一)請領之幼兒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凡
      持居留證者均不得請領)。(二)實際就托於本市已立案托兒所、課
      後托育中心(附設托兒所)、托嬰中心(附設托兒所)者。『已立案
      托兒所、課後托育中心(附設托兒所)、托嬰中心(附設托兒所)』
      係指 96 年 1 月 31 日(含)前完成立案者。」第 4 點規定:「本
      學期請領之幼兒(不限設籍縣市)需於 96 年 4 月 15 日前就托,
      由家長提供幼兒設籍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1 份,機構核對資
      料無誤後,扣抵學費新臺幣 5,000 元整....... 」第 7 點規定:「
      凡符合幼兒教育券補助對像者,請各機構主動告知家長申辦;如有申
      報不實經查證屬實者,除追回其申請外,請各機構自負相關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自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員於96年 5月21日至托兒所訪視至行政處分
        達時止,文件處理時間長達 112日,系爭處分送達時,訴願人之
        子已經入小學就讀,此行政處分顯有拖延之處。
     (二)訴願人之子宋○○確係就托於○○托兒所,檢附就
        證明書及未繳費用證明書。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子宋○○就托於○○托兒所,前於96年 4月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款及95學年度第 2學期幼兒教
      育券補助款,嗣經原處分機關 3次查核補助兒童之就托情形,發現宋
      ○○並未就托於○○托兒所,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5月9日及
      5 月21日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複查原處分機關
      又以96年6月22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6668101號函請訴願人於 96年6月
      27日前說明宋○○就托情形及提供確實送托至托兒所之證明文件,惟
      訴願人仍無法提供宋○○日常作息表及收據,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電話
      紀錄摘要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子宋○○未
      實際就托於○○托兒所,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弱勢家庭兒童
      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
      育券辦理原則第 1點規定,否准其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幼兒教育
      券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理公文時效拖延及檢附就托證明書、未
      繳費用證明書,主張宋○○確係就托於○○托兒所等節。經查,本件
      訴願人之子宋○○未實際就托於○○托兒所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如前
      所述,此與原處分機關處理公文時效是否拖延尚屬二事,又訴願人所
      檢附之證明書均為訴願人自行出具,且其未提出其他如活動課程表或
      繳費收據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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