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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宛○○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 96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64306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書表示訴願人及其配偶未設
籍臺北市,亦未與其女宛○○共同生活,應非屬其女宛○○申請本市
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範圍,經本府社會局以96年11
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065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令嬡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之應列計人口範圍乙案,復如說
明, ......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三、有關 臺端陳情
臺端與令妻宛楊○○君未與令嬡宛○○君同一戶籍亦未共同生活,故
不應併列令嬡全戶人口計算範圍乙案,因臺端與宛楊○○君為令嬡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揭規定,不問臺端與宛楊○○君與令嬡是否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自應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此與臺端
及宛楊○○君因未設籍本市而無法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無涉,特此說明
。.......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社會局 96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065100號函復
之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依訴願人之陳述事項所為答覆,僅屬單純的
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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