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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5 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2759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0 月 5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2636500 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 人動產價值不符規定,乃以 96 年 10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11601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 96
年 11 月 5 日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核後,以訴願人全戶動產為新臺幣(以下同) 1,675 萬 7,160 元,
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1,210 萬1,413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遂以 96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
9642759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第 6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一)不
動產總值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據。......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 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94年8月30日因腦中風接受開心手術後無工作能力,而搬至
長兄唐○○住處,係因兄長住家離醫院較近,訴願人與長兄唐○○各
有家庭,雖在同一戶籍並無共同生活,更無親屬扶養關係,難道要訴
願人另外租屋另立戶籍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兄、長子、長
女、次女、長孫、外孫共計 8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及不動產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3 萬 1,612 元,投資 2 筆計
150 萬元。其利息所得以○○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同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150 萬 8,926 元,故動產合計為 300萬 8
,926 元。
(二)訴願人配偶羅○○,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1 萬 4,477元,以
○○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
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9萬
1,026 元;另有土地 3 筆,公告現值計 75 萬 6,308 元及房
屋 3 筆,評定價格計 168 萬 1,722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為 243 萬 8,030 元。
(三)訴願人長兄唐○○,查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8 萬 1,856 元,
投資 5 筆計 91 5 萬元,其利息所得以○○銀行提供之 95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90 萬 7, 208元,存款投
資合計為 1,305 萬 7,208 元;又查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計
888 萬 9,583 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計 77 萬3,800元,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966 萬 3,383 元。
(四)訴願人長子唐○○、長女唐○○、次女唐○○、長孫唐○○、
外孫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全戶存款投資為1,675萬7,160元,超過法定
標準 15 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1,210 萬 1,413 元
,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此有 96 年 12 月 20 日列印之 9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長兄唐○○各有家庭,雖在同一戶籍並無共同生活,
更無親屬扶養關係云云。經查訴願人與其長兄唐○○同址設籍,且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裡幹事訪視該址時
,訴願人確與其兄嫂同住,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將其長兄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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