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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5日北市社
    障字第096422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
    ○○區公所核定自 94 年 7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已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 點
    規定之申領資格,乃依該須知第 6 點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64 2270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6 年 11 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2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
      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5年前從雲林縣遷到臺北市,因未將車籍遷出,最近接到雲林
      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因戶籍不在當地,要補繳使用牌照稅,所以才將戶
      籍遷回雲林縣辦理車籍問題。3 天內又將戶籍、車籍遷回臺北市,沒
      想到 96 年 1 1 月 16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自 96 年 11 月起要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區公所核定自94
      年7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7點規定,經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
      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6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此有本府民
      政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其戶籍不在當地,要補繳使用
      牌照稅,故將戶籍遷回雲林縣辦理車籍問題, 3天後即將戶籍遷回本
      市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第2
      款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6年11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又訴願人嗣後雖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亦須符合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6年11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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