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5日北市社
障字第096422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
○○區公所核定自 94 年 7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已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 點
規定之申領資格,乃依該須知第 6 點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64 2270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6 年 11 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2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
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5年前從雲林縣遷到臺北市,因未將車籍遷出,最近接到雲林
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因戶籍不在當地,要補繳使用牌照稅,所以才將戶
籍遷回雲林縣辦理車籍問題。3 天內又將戶籍、車籍遷回臺北市,沒
想到 96 年 1 1 月 16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自 96 年 11 月起要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區公所核定自94
年7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7點規定,經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
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6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此有本府民
政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其戶籍不在當地,要補繳使用
牌照稅,故將戶籍遷回雲林縣辦理車籍問題, 3天後即將戶籍遷回本
市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第2
款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6年11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又訴願人嗣後雖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亦須符合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6年11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