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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2. 府訴字第096703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
     24日北市婦幼字第0964172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24日北市婦幼字第096417235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所附全戶財稅資料核計(計1人),平均每人每月
    計新臺幣3萬1,791元,已逾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 (96年度標準為 2萬5,625元)』,故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送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 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
      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年
      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
      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第 4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
      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前條第1項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2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
      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
      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
      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65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
      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
      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6點規定:「緊急生活扶
      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第15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
      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
      明文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濟狀況不佳,又為訴願人之弟背債,目前未婚懷孕,每月工
      作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需支付銀行欠款1萬5,268元、房
      租8,0 00元及水電瓦斯費1萬多元,生活費每月僅存4,000多元,訴願
      人急需經濟或幼兒托育上之社會救助,希望訴願得以通過。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訴願人為54年
      7月○○日生,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依卷附○○醫院96年10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預產期為97年3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就業中,依訴願人所檢附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核計其每月收入計3萬1,791元,超過96年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扶助每人每月收入標準2萬5,625元(1萬7,083元× 1.5= 2萬5,625元)
      ,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償還債務及扣除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難以
      維持生計乙節。經查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及臺北市政府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尚無收入得扣除每月支出之
      相關規定,又訴願人於96年10月17日以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因申請表上所載事
      項及其附件資料所示,訴願人未婚,就業中,且薪資月收入為3萬1,7
      91元,並不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急需其他經濟或幼兒托育上之社會救助乙節,爰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
      ,訴願人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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