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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2. 府訴字第09770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222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
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45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6,045元,超
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22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96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2月26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
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6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88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 09636861800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母在訴願人 3歲時離婚,訴願人之母親從未探視或關心訴
願人,後來母親改嫁,亦表示不願意扶養訴願人。訴願人之父親在訴
願人國中 2年級時過世,自此訴願人無依無靠,沒有讀書,開始工作
賺錢,如今卻因訴願人母親有錢而使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令
人不甘。訴願人經濟狀況拮据,妻子要帶 2名幼兒無法工作,目前健
保費尚在分期付款中,希望獲得幫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次子
共計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9萬40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
534元。
(二)訴願人配偶許○○(64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高林○○(40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
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計91元,是其每月收入為2萬 3,849元。
(四)訴願人長子廖○○(89年7月○○日生)、次子廖○○(90年8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所得,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224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04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
81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1月14日列印之95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父母離婚,母親改嫁,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不應列計其母親乙節。經查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母親係訴願人之直系
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其配偶因照顧 2名幼子無法工作,其尚積欠健保費用乙節。
經查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5款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本件訴願人
之2子均年滿6歲,且非訴願人之配偶獨自扶養,故訴願人之配偶尚難
符合上揭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因亦查無薪資所得,是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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