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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9909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萬4,1
      52元,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09643813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1271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391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本局自行撤銷本局 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核定
      函對 臺端......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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