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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44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42700號函
      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
      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3529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371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6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42700號函,提起訴
      願乙案,......本局......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
      分如說明三......說明:......三、......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
      並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7年1月起核列 臺端、令郎王
      ○○君及令嬡王○○君等3人為第4類低收入戶,......」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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