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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336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0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11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40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
    7,28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5374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仍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10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 ......」行為時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
      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目前獨居,因患有退化性脊椎炎,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生活僅
      靠朋友資助,請准列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6年10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
      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萬 7
      ,280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280元
      ,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此有97年1月8日列印
      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退化性脊椎炎,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有關
      訴願人工作能力之認定,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立○○醫院96年
      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病名: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
      椎炎,未伴有脊椎病變。骨關節病,未明示侵及全身或局部位置者,
      部位不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宜休養無法負重工作。」惟
      未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之須 3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屬有工
      作能力,並審酌以基本工資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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