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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江○○
    訴  願  人:江○○
    訴願人兼上2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
    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11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350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5,430元,
    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31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字
    第 09633632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30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薪資及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說明:......二、......自
      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調查
      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江○○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妻離家出走生死未卜,獨
      自撫養小孩,目前尚有2名就讀國民中學,歷盡千辛萬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江○○及其次女、三女即訴願
      人江○○、江○○共計 3人,又因訴願人配偶李○○已於95年8月8日
      登記失蹤協尋,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江○○及其長女、長子、
      次女、三女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
      如下:
      訴願人江○○ (41年 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訴願人江○○長女江○○ (69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36 萬 5,817元
      ,其他所得 1 筆 1,964 元,共計 36 萬 7,781元,是其每月收入為
      3 萬 648 元。
      訴願人江○○長子江○○(70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7萬1,956元,是其每月收
      入為2萬2,663元。
      訴願人江○○(即江○○之次女, 82年3月○○日生)、訴願人江○
      ○(即江○○之三女,84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無有工作能力,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7,152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5,43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 97年1月
      21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江○○主張其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疾病及其妻離家出走生死
      未卜等節。經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該條各款列舉之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查本件訴願人江○○雖於97
      年1月 30日檢送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供核,然依該
      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訴願人江○○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高血壓、心
      臟病及焦慮症;醫師囑言則為「 87年5月20日至今陸續在本科取葯治
      療,宜長期控制血壓」。惟此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工作能
      力,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列計其每月收入;又訴願人江○○配偶李
      ○○自 95年8月8日登記失蹤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並未將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另訴
      願人江○○之長女及長子均查有薪資所得,已如前所述。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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