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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275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
    月 14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32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6萬6,778元
    ,超過96年度低收入戶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752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月15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96年1
      1月3 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
      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
      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
      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095%)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父親於訴願人年幼時即出走,不顧妻兒之生活,顯屬惡意遺
       棄,因此訴願人之雙親於72年正式離婚,訴願人由母親扶養,與父
       親或其親屬無任何往來。嗣訴願人於高中三年級時急性精神分裂症
       發病,至今約10年多次住院,遂於94年12月經鑑定為「重度」,此
       病情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
       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因此預定
       進入杏和康復之家療養。
    (二)訴願人母親於92年因車禍受傷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失業,僅仰
       賴訴願人繼父微薄之退休金維持生計,且訴願人繼父高齡、身體不
       佳,近日需回日本,訴願人無積蓄,求助無門,無力支出康復之家
       費用。且社會救助法所稱之家庭,應係指「健全之家庭」,其規定
       對於遭父親及祖父母遺棄之棄兒應不適用,不應據此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之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等 5
      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謝○○、祖母陳○○,均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楊○○,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1萬8,187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6萬8,115元。
    (三)訴願人祖父楊○○,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9,75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6萬5,77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33萬3,891元,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為 26萬6,778元,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
      年1月 29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從未盡扶養之責,其祖父母亦未曾照顧訴願人,
      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在內,為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所明定,而訴願人父親與祖父母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
      關將渠等列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
      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其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無自我照顧能力,其
      母親因受傷需長期復健,目前失業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超過96年度低收入戶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是其情雖屬可
      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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