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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145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北安路,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 2類,嗣因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於96年7月5日戶籍逕遷至本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乃以96年7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05778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屬所
在處所不明者,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
第 1款規定,爰依同作業規定第13點第1款規定,以96年7月27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842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8月起停
發訴願人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0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其係借住於本市萬華區莒光路○○號之○○,惟經原處分
機關及本市○○區公所分別派員於 96年10月25日、10月29日3次至該址實
際查訪,仍查無訴願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乃以96年11月 2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6414502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訴願人猶不服
,於96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2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函日期(96年11月2日
)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4個月。」第3點規定:「前點所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
形之ㄧ:(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ㄧ者:......4.訪視3次
以上未遇。......」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
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死亡。(三)收
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四)遷出低收入
戶戶籍。(五)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不知是誰將訴願人之戶籍遷入○○區戶政事務所(未經本人同意),請
重新調查,訴願人係居住在本市萬華區。
四、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北安路,經本市○○區戶政事務所於96
年 7 月 4 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逕遷至本市○○區戶政事
務所 ),並於 96 年 7 月 5 日登記,此有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復查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仍有居住
本市之事實,係借住於本市萬華區莒光路○○號之○○,經原處分機
關及本市○○區公所分別於 96 年 10 月 25 日 12 時 40分、10 月
29 日 13 時 55 分、10 月 29 日 18 時及 97 年 2 月26日 19時35
分派員至該址實際訪視,均未遇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寄送
地址郵寄予訴願人之雙掛號郵件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另據鄰居表
示該址住戶僅 1人獨居,非訴願人,此有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訪視
紀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雙掛號郵件信
封附卷可按。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關於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不知是誰未得其同意將其戶籍遷入○○區戶政事務所
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後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業如前述,故其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自無違誤
,至於將訴願人之戶籍逕遷至本市○○區戶政事務所非屬原處分機關
之權責,該戶籍登記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故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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