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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1日北市社
    障字第0964402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市
    ○○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 95年6月起按月核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
    政局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12 月4日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屏
    東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
    12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402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1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 1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2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
      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臺北市10餘年,日前因南部老家土地列編,迫於無奈將戶
      籍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但已遷回臺北市。訴願人要爭的不是身心障
      礙者津貼每月補助 1,000元,而是身心障礙者應享有社會福利與照顧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
      市○○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 95年6月起按
      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以
      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12 月4日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屏東
      市,此有信義區遷出記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 97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南部老家土地列編,迫於無奈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屏
      東市,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
      認定,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7年1 月)起停
      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又訴願人雖主張嗣後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
      須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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