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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1日北市社
障字第0964402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市
○○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 95年6月起按月核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
政局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12 月4日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屏
東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
12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402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1月起停發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 1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2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
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臺北市10餘年,日前因南部老家土地列編,迫於無奈將戶
籍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但已遷回臺北市。訴願人要爭的不是身心障
礙者津貼每月補助 1,000元,而是身心障礙者應享有社會福利與照顧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前經本
市○○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 95年6月起按
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以
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6年12 月4日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屏東
市,此有信義區遷出記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 97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南部老家土地列編,迫於無奈將戶籍遷出至屏東縣屏
東市,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
認定,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7年1 月)起停
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又訴願人雖主張嗣後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
須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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