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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
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
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9879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97年度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
6437635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15280
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
年1月21日北市訴 (和) 字第09730061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提起訴願案,隨文檢還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
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具 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
.....」該書函業於97年1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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