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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余○○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76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
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987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475
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7年度發給標準,以96年12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改核發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
字第09632058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
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 2條發給
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前
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
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津
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
、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
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存款,生活困頓、收入不穩定,為卡債族,還有 2個曾孫要
撫養,經濟拮据,訴願人自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規定,請恢復
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三
孫共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3年 9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余○○( 43年3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4萬3,9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
所得。
(三)訴願人長媳楊○○(47年4月○○日生)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4萬2,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
所得。
(四)訴願人三孫余○○( 84年5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所得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8萬5,90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1,475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 97年1月28日製表之訴
願人全戶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 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
,依首揭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 97年1
月起改核發訴願人每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存款,生活困頓、收入不穩定,經濟拮据云云。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
並無違誤。訴願人前述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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