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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2135
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8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5,20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 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7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32195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
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
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
整為2萬3,841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為3人,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8人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 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外孫、長外孫
女、次外孫女共計 8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 16年12月○○日生)及其配偶池○○(24年7月○○日
生)、次外孫女陳○○(8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渠等每月收入為 0
元。
(二)訴願人長子莊○○( 48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莊○○(49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3,763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4,988元。
(四)訴願人次女莊○○( 50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7萬3,500元及利息所
得 3筆計7,077元,共計38萬57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15
元。
(五)訴願人長外孫女陳○○(76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1萬1,153元,
每月收入為9,2 6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且訴願人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外孫陳○○(78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每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8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2萬1,665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5,20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1月24日列印之95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為 3人,而非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 8人乙節,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
將其長女、次女、長外孫女、外孫、次外孫女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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