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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8386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816萬2,690元,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核定
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補助,並由本市○○區公所
以96年12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2653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7年1
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0日、2月
26日、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2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
月。(二 )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第2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 (
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
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2.
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身無分文,身染重病,無法工作,房屋是母親的,訴願人無權
過問,豈可以此理由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土地及房屋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吳溫○○,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804萬3,840元,
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1萬8,85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816萬2
,6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16萬2,690元,超過500萬
元,此有 97年2月19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不動產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範
圍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之母親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之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全戶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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