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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013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 96年12月3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1
    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692萬4,050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97年1月14日北市社
    助字第09730135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1月15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
      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1項
      第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
      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合理之居
      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
      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
      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
      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
      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位在新竹縣之土地,只有 115平方公尺,無法耕作,亦無
      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五女等共計 3
      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4萬6,800元,土地2筆,公告現
       值為677萬7,25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92萬4,050元。
    (二)訴願人長女朱○○、五女何○○,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692萬4,050元,超過法定
      標準650萬元,此有97年2月13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位在新竹縣之土地,只有 115平方公尺,無法
      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筆
      土地並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
      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房
      屋價值之計算,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之規定,按最近 1年度(95
      年)財稅資料所載,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核計訴願人
      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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