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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213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
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 149萬4,792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
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7日北市社
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
○○區公所以 96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32187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頂樓,偶爾會至
訴願人之妹陳○○位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巷○○號○○
樓住處用餐,惟晚上仍返回住所獨自居住,故並未與妹同住,請原處
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及其父親陳○○、母親陳○○均查無存款或投資資料。
訴願人之妹陳○○,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1萬4,733元,以○○銀行提
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
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47萬6,516元;另查有投資10筆計50萬2,65
0元,故其存款投資共計597萬9,16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動產共計597萬9,166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 149萬4,792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年2月
15日製表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其妹陳○○並未共同生活,其係獨自居住於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頂樓云云。經查依卷附96年9月6日臺北市
社會扶助調查表所示,里幹事於 96年10月8日訪視訴願人時,訴願人
確與其母親及其妹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巷○○號○○樓
同住;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7年2月11日晚上7點30分至訴願人所稱居
住地址訪視未遇,且該處所未有任何訴願人衣物用品;另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15日以電話訪問訴願人之妹,惟接話人為訴願人,此有臺北
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公
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與其妹具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將其妹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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