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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336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6年7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8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11218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96年7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
幣(以下同)5,500元(含兒童生活補助1名2,500元,少年生活補助3
名各1,000元)。
二、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2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變更低收入戶等級,
提高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審核後以96年10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09
6322085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96年9月起按
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2萬8,065元(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13元
,兒童1名及少年3名生活補助各5,813元)。訴願人不服,復於96年
10月31日經由本市○○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請求變更低收入戶等
級,提高生活補助費。
三、嗣經本市○○區公所審核後以96年11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4758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5,301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6年度本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96年1
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70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
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自96年10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
萬8,065元(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13元,兒童1名及少年3名生活補
助各5,813元)。該函於96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 8,950 元生活扶助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費。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扶助費。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 │
│ │ 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 │
│ │ 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 │
│ │ 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18歲以下之兒童 │
│ │ 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 │
│ │ 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24小時全天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言,將三女蔡○○
委託於托兒所有助於減輕訴願人之心力,然訴願人要負責家務,心力
負荷沉重,仍應屬無工作能力者才是。又訴願人從事小客車(計程車
)駕駛已近15年,且參加勞工保險皆為事實,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公布95年度小客、貨車駕駛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 3萬86元,經
訴願人計算自己實際每日工作時數為 2.5小時,每月工作天為22天,
計算月收入應為9,399元(30,086元/22天/8小時=170.9元,170.9元
×2.5小時×22天=9399.5元,9, 399元/5人=1,879.8元),故訴願
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79.8元,小於低收入戶第 1類之標
準1,938元,至少還能核列低收入戶第1類,請重審提高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
及三女等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0年6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規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所列小客
、貨車駕駛/一般汽車客運業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402元核
算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4筆計1,22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6,504元。
(二)訴願人長女蔡○○(79年3月○○日生),次女蔡○○(79年3月○
○日生)、長子蔡○○( 82年7月○○日生),目前分別就讀技術
學院五專日間部 3年級及國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三女蔡○○( 93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6,504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5,301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6年度本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此有97年2
月13日製表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
第 2類,自96年10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2萬8,065元(含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13元,兒童1名及少年3名生活補助各5,813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所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及其實際每日工作時數為 2.5
小時,每月工作天為 22天,計算月收入應為9,399元等節,經查訴願
人於 96年7月2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填載其有固定工作,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由此觀之,訴願人並無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至為顯然;復依卷附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顯示,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紀錄,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原處分機關縱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列計其平均每月
收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840元,仍應核列為低收入
戶第 2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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