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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洪○○
    訴  願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
    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58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分別為輕度聽障、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因接受本市9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2月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05100號
    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5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8,388元,超過97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2萬6,138元之規定標準,乃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588
    9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渠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由本
    市○○區公所分別以96年1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279100號、第096
     332792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7年1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7日、3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
      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
      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
      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
      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
      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 25萬元。四、未經政
      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2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
      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
      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
      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
      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
      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 6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
      式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
      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138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
      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聽覺機能 │未滿55歲:部│未滿50歲:部 │未滿45歲:部 │
      │障礙   │分工時估計薪│分工時估計薪 │分工時估計薪 │
      │     │資     │資      │資      │
      │     │55歲以上:視│50歲以上:視 │45歲以上:視 │
      │     │實有無工作 │實際有無工作 │實際有無工作 │
      ├─────┼──────┼───────┼───────┤
      │慢性精神 │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 │視實際有無工 │
      │病患者  │作     │作      │作      │
      └─────┴──────┴───────┴───────┘
      備註5.其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其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
      30(天)×20(天)。如:17,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2萬6,
      138元,與事實不符。賴○○年收入為19萬3,000元,訴願人賴洪○○
      無收入,訴願人賴○○年收入為19萬9,100元,賴○○年收入為69萬1
      ,480元,賴○○年收入為 8萬7,556元,家庭總收入總計並未超過規
      定,訴願人等 2人至今無固定工作且生活清苦,急需身障補助金度日
      ,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恢復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賴洪○○及其配偶、長子(即訴願人賴○○)、長女、
      次女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賴洪○○ (46年3月○○日生),係未滿55歲之輕度聽障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因查無薪
       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每月1萬1,52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9,094元,利息所得1筆計8,349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974元。
    (二)訴願人賴洪○○配偶賴○○ (41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9萬3,00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0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3筆計1,494元,利息
       所得1筆計4,09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307元。
    (三)訴願人賴○○ (67年2月○○日生),係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19萬8
       ,000元,利息所得1筆計1,1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592元。
    (四)訴願人賴洪○○長女賴○○(68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1筆計69萬1,480元,其他所
       得1筆計1,69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7,765元。
    (五)訴願人賴洪○○次女賴○○(72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8萬2,394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6,866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
       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96年8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1,938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388元,超過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138
      元之標準,此有 97年1月2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等 2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渠等及家人之收入與實際收入不
      符乙節,經查訴願人賴洪○○係未滿55歲之輕度聽障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應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每月1萬1,52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復查訴願人賴洪○○之配偶賴○○及次女賴○○,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
      規定所列情事,且訴願人等 2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薪資證明及渠等所從
      事職類別供核,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及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列計渠等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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