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49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2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7741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11人,不動產價值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 ) 1,114萬8,603元,超過97年度650萬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 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90500
    號函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
    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9915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2
    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97年2月4日)距臺北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
      96年12月28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
      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
      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
      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
      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5款
      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
      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
      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全家僅有張○○、張○○、張○○及張
      ○○等,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存款投資及不動產均未超過規
      定,請重新審核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次子、長女、長女婿、三女、四女、外孫、外孫女等共計11人,經依
      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87萬5,028元。
    (二)訴願人長媳周○○,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44萬7,600元及
       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 97萬8,813元,不動產價值共計142萬6,413
       元。
    (三)訴願人長女張○○,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21萬6,800元及
       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 322萬2,23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343萬9,030
       元。
    (四)訴願人三女張○○,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87萬5,028元。
    (五)訴願人四女張○○,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計121萬6,000元
       及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331萬7,104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53萬3,10
       4元。
    (六)訴願人配偶張邱○○、長子張○○、次子張○○、長女婿車○○、
       外孫王○○及外孫女王○○,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11人,不動產價值計1,114萬8,603元,業已逾臺北
      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之不動產標準 650萬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2月25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自96年1月1日起,其全家僅有長子、次子、長女及三
      女等人,且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存款投資及不動產均未超過
      規定等節。經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1款
      至第 3款規定全家人口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及渠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又同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雖排除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為全家應計算人口,惟同條
      文第 2項規定,前項人員符合第7條第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即縱使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如為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本件訴願人四女張○○雖已出嫁且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惟依95年稅
      籍資料顯示,訴願人四女張○○為訴願人95年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本件訴願人全戶共計11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逾97年度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之不動產標準 650萬,已如上述。是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