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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7. 府訴字第09770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4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64412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4122400號函復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97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乙案,詳如說
明......說明:......二、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5倍(97年度為2萬6,138元) ......』。三、依前開規定審核,查 臺端全
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每人平均5萬7,557元已超過規定,故本次申請歉難同
意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6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 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
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年
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
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第 4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
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前條第1項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2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
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
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
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65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
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
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6點規定:「緊急生活扶
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第15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
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
明文件。......」
行政院主計處96年9月10日處仁八字第 0960005223號書函:「主旨:
檢送『95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按地區別分』統計表1份......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20萬9,098元(209,098元÷12個月=17,425元/
月)......」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151000號公告:
「公告本市97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
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二、97年度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6,138元(17,425元×
1.5=26,13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非自願性離職後,95及96年度未有工作,原處分機關竟稱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計5萬7,557元,且未檢附證據
,殊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按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訴願人95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其有營利所得 1筆1,693元、薪資所得1筆2萬700元、
利息所得 1筆1,622元及其他所得1筆66萬6,667元,共計69萬682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7,557元,超過97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
之家庭總收入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138元),與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5及96年度未有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5萬7,557元並無證據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平均每人每月為5萬7,557元,係依經財政部核定之9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業說明如前,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5萬7,557元
,並不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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