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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 2 月 21日北
    市社團字第 0973189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法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係○○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因認該公會第15屆第1 次「理事
      會議」暨「監事會議」之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臨二案、臨三案等決
      議紀錄,涉嫌違法濫權,先後於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31日、97年
      2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社會司陳情及檢舉,請求查明
      辦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以97年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 09644
      449100號及97年1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0095800號函請臺北市汽車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提出說明,並經該同業公會以97年 1月31日97北市
      貨運福字第97006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俟該局審查後,乃以 97
      年2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189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依旨揭公會章程第23條規定,『推派上級團體之會員
      代表』係屬理事會職權,旨揭公會經第 15屆第1次理事會議決議『重
      行推派秦○○』為全國聯合會代表乙案,與法尚無不符,......三、
      查袁○○同為『○○及『○○』公司之會員代表,......袁君第15屆
      理事身份(分)不因『○○公司遷外縣市,依法退會』而喪失。四、
      ......96年9月12日召開之會議為第15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96年12月12日分別召開之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各因會議名稱計算屆次,並無紀錄不實之情事。」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核本府社會局上揭函文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及檢舉查辦事項,
      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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