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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1月
2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084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由本市○○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7年度
之法定標準新臺幣2萬2,958元,乃以97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
8439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誤繕為96)
年1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382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7年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534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7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843900號函,提起
訴願乙案,本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
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說明:......四、依 臺端於97年
3月7日補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3月4日開據之服務證明資料,....
..重新審查 ......准自97年3月起核列 臺端具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6,000元資格,97年3月之補助款6,000元將一併於97年4月補發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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