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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朱○○
訴願人因收養服務事件,不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 97 年 2 月 29 日 97 兒福北收出養福字第 97023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緣訴願人與其配偶林○○前曾向財團法人○○基金會(以下簡稱○○
基金會)提出收養申請,經○○基金會依其收養服務流程進行收養資
格審查,訴願人於97年2月11 日對該收養資格審查結果向○○基金會
聲明異議並要求提供其審查會之會議紀錄,經○○基金會以 97年2月
29日97兒福北收出養福字第 9702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回復
朱○○君對本會收養資格審查結果所提之聲明異議函。說明:一、本
會之收養服務方案並未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流程乃依本會所訂定之工
作標準提供服務,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二、審查會議記錄屬本會內
部文件,為維護審查委員之隱私及權益,不宜對外提供......三、本
會提供之收養服務,涉及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權益,
並依兒童最佳利益為依歸。完成本會服務流程並不等於完成收養,此
原則本會均已事先告知,收養人可選擇是否參與本會流程,雙方亦有
權利於流程中終止合作。」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基金會並非行政機關;且本府社會局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18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條規定,許可○○基金會得從事收出養服務,然本府社會局並未
就上開收出養服務委託○○基金會行使公權力,此有本府社會局97年
3月4日北市兒少字第09732231400號函及上開○○基金會97年2月29日
97兒福北收出養福字第9702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關於兒童收出
養事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3項規定,○○基金會並非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視為行政機關,依訴願法第 3條規定,○○
基金會97年2月29日97兒福北收出養福字第97023號函即非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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