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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91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 2538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522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規
定不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91000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 12 月
28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2355404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7年 1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23日
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行為時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 4人,子女尚就讀國小、幼稚園,妻子未有正常穩定收入
,全家生計主要靠訴願人微薄薪資維持,訴願人 96 年度全年收入為
40 萬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 萬元,原處分機關如何計算訴願
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 萬 4,152 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3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9萬 9,60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3,300 元。
□訴願人配偶楊○○(54年 2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各款所規定之不能工
作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
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1萬1,347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
合計為2萬4,787元。
□訴願人長子梁○○(86年11月○○日生)、長女梁○○(91年 6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
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8,08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522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 年 1 月 28日
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未有正常穩定收入,全家生計主要靠訴願人微薄
薪資維持,原處分機關如何計算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萬4,1
52元乙節。經查,訴願人配偶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
工作能力,已如前述,雖訴願人主張其未有穩定收入,惟未提供其薪
資證明或工作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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