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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1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05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 3509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
    平均每人存款及土地、房屋價值,分別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15 萬元及 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
    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1700 號函核定自97 年 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27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633632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乃向本市○○區公所
    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以 97 年 1月 11 日北市士社字第09
    730051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550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
    第09730582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2月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行為時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     │     │
    │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     │     │     │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
      0(天)x20(天)。如:17,280/30x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身患殘疾無工作能力,於91年10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皆安置
      於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另訴願人之財產及收入資料,不知何時被人
      冒用申報,已由臺北市中義愛心功德會代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提出說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60年11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體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
      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有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部分工時估計薪資,經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8 萬 6,600 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 萬 5,550 元。故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 萬 5,550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元,
      此有 97 年 2 月 18 日列印之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7 年 1 月起
      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份被人冒用申報收入,已由○○功德會代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提出說明乙節,卷查訴願人檢附○○功德會
      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函文,固指稱他人冒用訴願
      人名義設立○○有限公司,然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係依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為據,依該資料顯示,訴願人有 1筆薪
      資所得 18 萬 6,600元,該筆所得之扣繳單位名稱係○○企業社,而
      非訴願人所主張有人冒用其名義設立之○○有限公司,訴願人所訴,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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