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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1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05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 3509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
平均每人存款及土地、房屋價值,分別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15 萬元及 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
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1700 號函核定自97 年 1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27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633632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乃向本市○○區公所
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以 97 年 1月 11 日北市士社字第09
730051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550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
第09730582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2月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行為時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 │ │
│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 │ │ │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
0(天)x20(天)。如:17,280/30x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身患殘疾無工作能力,於91年10月14日至96年11月19日皆安置
於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另訴願人之財產及收入資料,不知何時被人
冒用申報,已由臺北市中義愛心功德會代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提出說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60年11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體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
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有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
部分工時估計薪資,經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8 萬 6,600 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 萬 5,550 元。故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 萬 5,550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元,
此有 97 年 2 月 18 日列印之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7 年 1 月起
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份被人冒用申報收入,已由○○功德會代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提出說明乙節,卷查訴願人檢附○○功德會
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函文,固指稱他人冒用訴願
人名義設立○○有限公司,然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係依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為據,依該資料顯示,訴願人有 1筆薪
資所得 18 萬 6,600元,該筆所得之扣繳單位名稱係○○企業社,而
非訴願人所主張有人冒用其名義設立之○○有限公司,訴願人所訴,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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