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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28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022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信社字第 0
96328 79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360 元,超過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
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4431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12 月 28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633127901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
0226800號函復維持原核定。上開函於 97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2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1 日檢送相關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洽秩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失耙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
「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
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障 \ │ │ │ │
│等級\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視實際有無 │
│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工作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 │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20(天)。如:17,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已嫁至日本,其戶籍亦已除戶,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兒子在家等當兵並無工作能力,請重新審慎審理
,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 年 11 月○○日生),係未滿 55歲之輕度視障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因查無薪資
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以每月 1 萬 1,520 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謝○○(34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
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歲已高,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
(三)訴願人長子楊○○(77 年12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
薪資所得 1 筆計 1 萬 4,06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1,172 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顯不合理,
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將滿 20 歲等待當兵之特殊情形,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 萬 6,08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360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2 月 26 日列印之 95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嫁至日本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兒子在家等當兵並無工作能力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母
親謝○○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複查訴願人長子楊○○,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不能工作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長子將滿20歲等待當兵之特殊情形,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自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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